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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关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界定

2007-03-10 16:02:43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3846  文字大小:【】【】【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关贸总协定并没有在其条款中规定什么是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具体判断一缔约方是发展中国家的标准。关贸总协定关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界定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 1965年以前在关贸总协定中没有“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这一概念
1948年1月1日临时生效的关贸总协定只有34条,当时关贸总协定的条款中均没有使用“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缔约方”的概念。随着参加关贸总协定国家的增多,而许多国家并未实现工业化,在1955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上,修改了第比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明确了对“低收人国家或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国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由于按此条规定采取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国内工业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因此,此条常被认为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其实该条也没有明确提出“发展中国家”这一概念。

关贸总协定第18条规定了两种缔约方可以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保护国内工业。其中第一种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的缔约方”;另一种则是“经济处于发展过程,但又不属于第一类型的缔约方”。这两种类型的缔约方都应被视为是发展中国家。通常关贸总协定采取解释性说明的方式认定某缔约方是否处于经济发展初期阶段或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在解释性说明中认为,在判断某缔约方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方经济的正常状态(normal position),而不应该以该缔约方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着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即不能以一缔约方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产品在世界市场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为依据认定该国不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处在经济发展初期阶段”这一概念,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各方,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变过分依靠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各方。因此,从这种解释性说明中可看出,只要一国并未实现工业化,仍然在工业化进程的初期阶段,则该国也应被视为是处于“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

在援引该条的锡兰(现斯里兰卡)案中,专家小组判定斯里兰卡符合以上两上标准。一方面其经济仅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因为斯里兰卡1955年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估计为 125美元,虽然这一数字高于当时印度、缅甸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却低于希腊、古巴及多米尼加共和国,也远远低于西欧工业化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另一方面,斯里兰卡是处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专家小组列举了制造业。采矿业(包括属于初级产品工业的采掘业)、建筑业在其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这3个行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大约为10%,低于缅甸和希腊,更远远低于工业化国家。因而,最终判断斯里兰卡满足这两个标准,允许其在1955年一1957年试行进口数量限制保护国内工业。值得指出的是,关贸总协定第旧条允许“经济处于发展过程”中的缔约方保护国内工业,但援引此规定实施保护的案例很少,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一缔约方“处于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关贸总协定解释为那些国内生活标准已经较高,但仍主要依赖出口初级产品、初加工工业品的缔约方。

(二) 1965年关贸总协定提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概念

60年代初,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他们普遍认为关贸总协定没有考虑他们的实际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贸易中的份额较低,其贸易的增长远远不能满足对外汇的需求,也赶不上世界贸易的发展。必须有目的地、自觉地采取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出口收人的增长,主要工业化国家应该意识到发展中国家对其市场的严重依赖和它们应负的责任。为此,在1963年5月举行的第21届会议上,缔约方的部长们同意“在贸易谈判中,努力削减发展中国家出口货物的贸易壁垒,而且发达国家不希望从发展中国家获得互惠”。同时,一种新的思潮在国际社会兴起,并盛行于60年代,即“在不平等的国家之间的平等就是不平等的”。换句话说,在关贸总协定中,让处于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按对等互惠条件参与国际贸易竞争是不公平的,在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努力下,1964年春,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召开了,贸发会议的首任秘书长,发展经济学家劳尔·普雷比什在会上抨击了以关贸总协定为代表的不平等贸易体制。他在提交给大会的一项报告中指出:“尽管最惠国原则在平等者之间贸易关系中是多么有效,但对经济力量极不平衡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来说,则是不可接受的概念。”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并迫于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强大压力,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于1964年起草了题为关贸总协定“贸易和发展”的第四部分(第36~38条)。同年 11月门日缔约方全体召开特别会议拟订了“修订关贸总协定以接纳第四部分‘贸易和发展’议定书”,并在 1965年 2月召开的第二次特别会议上通过了这一议定书,终于为关贸总协定增添了新的篇章。新增加的这部分条款于1966年6月27日正式生效。关贸总协定专门设立了“贸易和发展委员会”。[FS:PAGE]

在新增加的第36条中,第一次正式使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概念,但也没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仍然采用由某一缔约方自己声明是“发展中国家”,然后由关贸总协定按照某一条款关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以采取的措施,进一步认定该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及某一产业是否需要采取保护或给予优惠待遇。从1970年希腊;1983年印度尼西亚;1984年马来西亚;1989年韩国、巴西、以色列、印度;1992年以色列、埃及、印度等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名义,对国内工业的发展提供保护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关贸总协定是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以“个案”的形式认定某一缔约方在某一具体条款或情况下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资格,并不统一规定符合什么条件的国家才是发展中国家.例如,1983年韩国以发展中国家名义,以国际收支不平衡为由实施数量限制保护国内工业。1982年韩国国内生产总值为723.8亿美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1840美元;第一、二、三产业就业占总就业的比重分别为 32%、27.6%、40.4%;第一、二、三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分别为15%、40%、45%。如果仅从国内生产总值的构成及就业组成看,它不应该被认定为“经济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的国家”。它的人均收入水平在当时也不算低。但是韩国的巨额国际收支逆差使关贸总协定认定它可以以发展中国家名义实行数量限制,保护国内工业。尤其是东京回合达成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宣言》使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借助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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